勞工達人/按自願離職必須出於員工自身意願請辭,該公司不得以業績不佳為由,要求員工簽下自願離職書,意圖違法終止員工勞動契約,同時規避資遣費之給付。
發問者: jobin
=>一友人在國內某知名外商公司上班,近日因業績不到上司要求標準,除要求晚間至少加班到七點半外(超過下班時間2小時以上),更要求週六必須無薪加班,公司的解釋為業績單位以業績為重,如業績不佳必須加班,且業績單位不受勞基法管轄,不給加班費。且只要業績不佳,就會被逼簽下自願離職申請,只待第二個月再業績不佳即行生效。友人因景氣不佳,找工作不易,只好忍氣吞聲,被迫犧牲家庭生活。不願加班,卻怕公司屆時秋後算帳,以業績不佳或配合度不夠要求自動解職。請問這公司的解釋合理嗎?業績單位可以不發加班費而要求非自願性的“自願加班“嗎?公司可以業績不佳為由,要求員工簽下自願離職書嗎?請惠予解答,如可以的話,請儘量詳細,最好有法源依據,感激不盡。
補充 真是感謝,既詳盡又清楚,感激不盡。
【解答】
一...因業績不到上司要求標準,除要求晚間至少加班到七點半外(超過下班時間2小時以上),更要求週六必須無薪加班,公司的解釋為業績單位以業績為重,如業績不佳必須加班,且業績單位不受勞基法管轄,不給加班費。且只要業績不佳,就會被逼簽下自願離職申請,只待第二個月再業績不佳即行生效。..請問這公司的解釋合理嗎?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按該外商公司既適用勞動基準法,其業績單位同受勞基法規範,該公司以業績單位不受勞基法管轄,顯有誤解。按該公司的解釋既不合理,其作為亦屬違法:
(一)因業績達不到上司要求標準,要求晚間至少加班到七點半以後,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必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才可以將員工工作時間延長,否則,該公司即有違反該法條規定。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前二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至少加給三分之一;超過二小時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至少加給三分之二,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班費)。因此,該公司以業績不佳必須加班,超過正常下班時間二小時以上,未發給加班費,自屬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又週六原為勞雇雙方協定之休息日,公司認為業績單位以業績為重,如業績不佳必須加班,亦應徵求員工同意,同時該日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加班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14175號函釋參照)。該公司要求無薪加班,亦屬違反該法條規定。
(四)只要業績不佳,就會被逼簽下自願離職申請,待下個月業績仍然不佳即行生效。此按員工如受公司脅迫而簽下自願離職書,則該員工可以舉證遭受雇主脅迫的事實,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確因迫於雇主不正當的手段而簽署,於簽約後一年內撤銷之。
二.業績單位可以不發加班費而要求非自願性的“自願加班“嗎?
  查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該公司片面要求業績單位員工非自願性無薪加班,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外,亦有違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三.公司可以業績不佳為由,要求員工簽下自願離職書嗎?
  按自願離職必須出於員工自身意願請辭,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不須具備任何理由,惟應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且無資遣費請求權。  而公司如欲終止勞動契約,不僅須具備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定五款事由,並須預告勞工,且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另外,員工亦須具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六款事由,公司才可以將其懲戒解僱,不必先行預告且免發資遣費,即予終止勞動契約。  因此,該公司不得以業績不佳為由,要求員工簽下自願離職書,意圖違法終止員工勞動契約,同時規避資遣費之給付。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http://laws.cla.gov.tw/Chi/FLAW/FLAWDAT01.asp?lsid=FL014930
發問者補述
太感謝了,詳盡又有法源根據,謝謝您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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